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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這樣準備!TKB百官網【陳弘老師】讓你短衝上榜警察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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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26/02/05
更新時間:2026/02/05

警察法規這樣準備!TKB百官網【陳弘老師】讓你短衝上榜警察考試


114年四等行政警察名額1,250名,大招時代來臨!

警察法規是四等行政警察的專業考科之一,非本科的考生可以參考TKB百官網名師【陳弘老師】這一篇警察法規備考重點整理,循序漸進的掌握警察法規必備法條與考題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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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_陳弘老師

TKB百官網【陳弘老師】針對四等行政警察警察法規專班開課,讓零基礎的非本科生也可以快速掌握考試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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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老師(陳炤輝)-警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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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申論題】重點整理

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使用條例等都有重複出現,考生在備考時要多留意或是特別加強。
警察法規概要 申論題一 申論題二
114年 警察職權行使法 警械使用條例
113年 警械使用條例 警察法
112年 警械使用條例 警察職權行使法
111年 警察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110年 警察職權行使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109年 集會遊行法 警械使用條例
108年 警察職權行使法 行政執行法
107年 集會遊行法 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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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選擇題】重點整理

而警察法規選擇題的部份,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等,是警察法規選擇題的出題重點。
警察法規概要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年113年114年
警察法332133-4
行政執行法452435-2
社會秩序維護法334442-5
警械使用條例134232-2
集會遊行法523334-4
警察職權行使法155553-3
行政程序法723435-4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12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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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_必背法條

警察法規_警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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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9.11.12.16 條。

警察法規_行政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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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9~11.15.17.17-1.27~29.30.31.36.37.41 條。

警察法規_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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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31.32.37.38.39~45.48.50.55~58.68.80.87.89.91-1.92.93 條。

警察法規_警械使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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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9.11.13.14 條。

警察法規_集會遊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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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8.10~12.15~18.26.27條。

警察法規_警察職權行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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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6~8.11~13.15.18~20.22~31 條。

警察法規_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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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0.13~15.19.21.22.34.36.40.51.53.73.92.98.101.114.115.121.124.131.148.150 條。

警察法規_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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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7.9.13.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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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_考古題擬答

陳弘老師_擬答參考

陳弘老師用114年的警察法規題目作為舉例,考生可以參考老師的回答,並且作為延伸至其他題目當中。

114年警察法規概要申論第1題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警察對於行經指定路段之車輛實施攔停檢查,學說上謂之「一般性攔停」或「集體性攔停」;另依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則稱之為「個別性攔停」。試問警察於實施一般性攔停後,得否另依個別性攔停規定,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其理由為何?
範例(1)點我查看▾一般性(集體性)攔停:
(1)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指定之場所或路段,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參照)。此屬警察人員得實施「一般性攔檢」之法律依據。
(2) 警察依前項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之必要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 條第1項第1款參照)。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之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
範例(2)點我查看▾個別性攔停:
1.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或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參照)。
2.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款參照)。
3.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範例(3)點我查看▾一般性攔停後,警察得再進行個別性攔停: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7 條有關「查證身分及其必要措施」之目的,在防止危害及預防犯罪之發生,而對特定路段或場所之交通狀況進行監控。同法第8條有關「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之目的,在維護交通秩序及預防交通危害之發生,個別攔停需具有合理懷疑之犯罪行為或交通違規,使得進行查證身分或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因「一般性攔停」與「個別性攔停」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原則上警察應依案件性質各別適用法規。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明定警察之「個別性攔停」,須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之,實務上警察卻常先進行「一般攔停」,其後再進行「個別擇檢」,而遭法院以無合理懷疑或危害之要件,加以撤銷處分或無罪判決。
3.警察基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得於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但警察不能毫無理由實施酒測或強制離車,需於一般性攔停後,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或乘客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可能性,待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始得強制駕駛人或乘客離車,並檢查交通工具。
114年警察法規概要申論第2題
警察損失補償制度係廣義行政救濟法制之一環,且被歸類為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範疇。依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警械使用條例相關法令中皆有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請分別說明上述二種警察法制有關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暨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程序各為何?
範例(1)點我查看▾茲就警察法制有關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請求權時效暨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程序,分別說明如下: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有關「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
1.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
(1)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1項參照)。
(2)關於警察依法行使職權,而受有特別犧牲之人民,包括警察合法行使職權之相對人及第三人。
2.請求權時效: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4項參照)。
3. 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3項參照)。
範例(2)點我查看▾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損失補償制度」之規定:
損失補償之請求權人:
(1)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參照)。


(2)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3項所稱「第三人」,指下列各款以外之人(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2條參照):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相對人。
二、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
(3)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該「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第三人死亡者,由「法定繼承人」請求之(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4條參照)。
範例(3)點我查看▾請求權時效:
(1)補償之請求權時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辦理(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7條參照)。
(2)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1條第4項參照)。
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請求權人不服第10條、第11條及前條之處分,或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自受理請求之日起逾2個月未為前條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2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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